一、依據教育部 100 年 10 月 4 日臺訓(三)字第 1000156654 號書函辦理。
二、本案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函文教育部所提疑義,指教育部 96 年 12 月 17日台訓(三)字第 0960164362B 號函,係針對教師為加害人之案件,避免於事件調查處理過程中,以辭職或退休規避懲處之提醒,倘所處理事件之加害人為駐衛警(職員),該加害人於調查或懲處審議過程提出辭職(或退職)時得否受理之相關規定為何?如該當事人提出申請辭職或退職是否應於事件結束後始得申請?
三、教育部說明如下:
(一)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 條第 5 款係依校園中之對象別(校長、教師、職員、工友或學生對學生者)定義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。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「職員、工友」之定義,係指教師以外,固定或定期執行學校事務之人員。爰學校(無分公私立)駐衛警或保全人員屬前揭所定之職員,殆無疑義。
(二)究教育部 96 年前函(如前列)之函示意旨,係為防堵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教師(加害人)再發生類此傷害學生情事,爰提醒學校應將事件交由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法調查處理,並就調查結果予以議處或教育輔導,避免渠以辭職或退休規避懲處,致無以遏止該性侵害或性騷擾之傷害行為。
(三)同理,倘學校之職員工(包含駐衛警或保全人員等)對學生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,學校除依法調查,並依調查結果予議處或教育輔導外,基於預防再犯之考量,仍建議於調查處理過程中,避免該職員(加害人)以辭職(退職)或退休規避懲處,以防堵渠再於校園服務時再犯類此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。
四、另依據「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」第九條規定「駐衛警察隸屬於駐在單位,執行勤務兼受當地警察局之指揮監督;其升職、獎懲、考核、考成、解僱由駐在單位自行核定辦理後,函請直轄市、縣(市)警察局備查。」,爰學校倘有駐衛警察之設置人力,應請於相關獎懲規
定中,明訂渠涉及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懲處規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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