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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調查及處理參考流程Q&A

 

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調查及處理流程 Q&A

本項 Q&A 之編輯,依照問題性質及處理流程分為九大部分,其內容及編號如下: 一、受理程序及決定判準(編號 1~15) 二、調查程序(編號 16~39) 三、保密與資料調閱(編號 40~44) 四、諮商人員在調查過程中的角色(編號 45~50) 五、危機處理(編號 50~51) 六、調查結果與調查報告(編號 52~56) 七、懲處程序(編號 57~63) 八、申復救濟程序(編號 64~71) 九、追蹤 (編號 72~74) 十、其他(編號 75~)--教育部解釋令及函(釋)示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一 、 受 理 程 序 與 決 定 1. 學校受理性騷擾性 侵害事件之程序為 何? ㄧ、任何申請調查案件或檢舉案件,學校應於 20 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。 二、決定是否受理,係屬學校權限,建議應儘量送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決 定,或應徵詢性平會委員之意見。 三、如案件「明顯」具備性平法 29 條第 2 項應不予 受理之情形,學校之收件單位(如:學務處)可逕 以學校名義予以回復不受理,事後將相關情形提 性平會報告或以書面告知全體委員。 一、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9 條第 1 項(以下簡稱性平法)「學: 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,應於 20 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。」 二、性平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:「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前條 第 1 項之申請或檢舉後,除有前條第 2 項所定事由外, 應於三日內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 理。」 三、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(以下簡稱防治準則)第 13 條:「學校接獲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,以學生 2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判 準 四、答復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之公文,應以學校 名義為之。 五、「期間」之計算,因性別平等教育法具有公法之 性質,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規定辦理。 六、教育部 95 年 9 月 19 日台訓(三)字第 0950135475 號函示,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1 條所訂處理期間, 係在課予權責機關或單位調查期限之義務,並非 限制申請人或檢舉人其依性別平等教育法主張權 利之時限,爰逾越期間時,權責機關或單位自應 儘速完成調查,不生對事件即不得調查或對加害 人不得處理之問題。(必要延長期間時,應通知申 請人、檢舉人及行為人) 事務處或訓導處為收件單位,除有本法第 29 條第 2 項 所定事由外,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。 學生事務處或訓導處於收件後,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 政事宜,學校相關單位並應配合協助。」 四、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(期間之計算): 「期間以時計算者,即時起算。 期間以日、星期、月或年計算者,其始日不計算在內。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,不在此限。 期間不以星期、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,以最後之星 期、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。但以 月或年定期間,而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,以其月之末日 為期間之末日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、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,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;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,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。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,其始 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;其末日為星期日、國定假日或其他 休息日者,照計。但依第二項、第四項規定計算,對人民 有利者,不在此限。」 一 、 受 理 2.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如何決定是否受 理案件? 一、受理與否之原則,可參考性平法第29條第2項 之規定。 二、決定程序: 1.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得召開大會決議、由性 一、性平法第29條第2項:「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或查申 請或檢舉時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不予受理: 「一、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。 二、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。 3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程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組成常設小組或輪 值小組做決定,如某些學校之性平會分為防 治組與教育組,由防治組委員過半同意即可 受理。 2. 若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常設小組或輪 值小組決定是否受理時,不論決議是否受 理,建議以書面通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 員。 三、 決議方式:召開會議決議或以書面或電子郵件詢 問與回復。 四、性平法第 29 條第 4 項、防治準則第 14 條已明定 對於事件不受理決定之申復救濟機制,性平會於 決定受理與否時,宜權衡誤判風險及處理效率。 三、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。」 二、 性平法第 29 條第 4 項:「申請人或檢舉人於第一項之 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,得以書面具明理由,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。」 三、防治準則第 14 條: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請調查 或檢舉後二十日內,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 理。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依本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敘 明理由,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 位。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 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,得以書面具明理由,向學校 或主管機關提出申復;其以言詞為之者,學校或主管機關 應作成紀錄,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,確認其 內容無誤後,由其簽名或蓋章。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。 學校或主管機關接獲申復後,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申復人申復結果。申復有理由者,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 將申請調查或檢舉案交付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。」 一 、 受 理 程 序 3. 性平會開會決議受 理與否時,接案單是 否要匿名? 一、學校之收件窗口之原始接案單,應有當事人雙 方之真實姓名。調查小組基於調查需要,調查 小組之接案單亦應寫上真實姓名。 二、性平會開會決議是否受理時,建議應將當事 人、檢舉人、證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以匿名及代號方式呈現。爲協助性 一、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「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 :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 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」 二、防治準則第 18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:「依前項規定負有 保密義務者,包括學校或主管機關內負責處理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。 4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與 決 定 判 準 平會委員之決議,並應交代雙方當事人之身分 關係(專兼任、是否為外籍、身心障礙等)。 三、無論匿名與否,性平會相關成員皆有保密之義 務。 依前 2 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,應依刑法或其他相 關法規處罰。」 4. 學生畢業後才向校 方提出調查申請(例 如:學生在校時發生 的,但畢業後才想要 提出申訴),學校是否 還能受理? 不論申請人畢業與否,只要事發當時,雙方皆符合 性別平等教育法所規範之對象,仍可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受理調查,沒有申請調查時間之限制。 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2 項:「前項之調查程序(按:指性別平 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),不因行為人喪失原身分而中 止。」 5. 若有人向學校提出 在性別平等教育法 實施前所發生之校 園性騷擾性侵害行 為之申請調查,學校 是否受理? 一、 性平法實施前所發生之校園性騷擾性侵害行 為,原即係違法行為,應依事件發生時適用之法 令規定辦理。 二、 性平法生效前發生之案件,若參考性平法進行 調查與處理,而調查結果如有涉及適用性平法規 定對學校或當事人進行不利益處分時,則應審慎 或避免。 一 、 受 理 程 序 與 6. 若申請調查案之雙 方皆為教職員,學校 應否受理? 一、事件雙方皆為教職員之案件係屬兩性工作平等 法之適用範疇,先予敘明。 二、若當事人雙方皆為同一學校職員,而且係因受 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性騷擾時,學校應依 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及處理程序,決定是否 受理。 三、若當事人雙方分屬不同學校之教職員時,而且 壹、兩性工作平等法(以下簡稱兩平法)第 12 條 「本法所稱性騷擾,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: 一、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,任何人以性要求、具有性意味 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對其造成敵意性、 脅迫性或冒 犯性之工作環境,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、人身自由或 影響其工作表現。 二、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、具有 5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決 定 判 準 係因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性騷擾時,申 請調查人所屬學校應依兩平法之規定及處理程 序,決定是否受理。 四、若當事人雙方分屬不同學校之教職員時,而且 非因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所生之性騷擾時,應 由行為人所屬學校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及處 理程序,決定是否受理。 五、未適用性平法之人員,學校可依兩平法或性騷 擾防治法將行為人移請其雇主處理。 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,作為勞務契約成立、存 續、變更或分發、配置、報酬、考績、陞遷、降調、獎懲 等之交換條件。」 貳、兩平法第 13 條: 「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。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 以上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並在 工作場所公開揭示。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。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,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 參、性騷擾防治法第 1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:「但適用兩性工 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,除第 12 條、第 24 條及第 25 條外,不適用本法之規定。」 肆、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: 「 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應防治性騷擾行為 之發生。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 正及補救措施。 前項組織成員、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, 應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。其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,應訂 定性騷擾防治措施,並公開揭示之。 為預防與處理性騷擾事件,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性騷擾防 治之準則,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防治原則、申訴管道、懲 處辦法、教育訓練方案及其他相關措施。」 6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伍、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: 「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,並得於 事件發生後一年內,向加害人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 構、僱用人或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申訴。 前項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受理申訴後,應即將該案件 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調查, 並予錄案列管;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、部隊、 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時,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。 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,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,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;必要 時,得延長一個月,並應通知當事人。 前項調查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、縣(市)主 管機關。 機關、部隊、學校、機構或僱用人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 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,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 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提出 再申訴。 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,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 機關得不予受理。」 一 、 受 理 程 7. 若受害人為學生,行 為人為約聘人員或 外包商家(保全、清 潔、維修等),學校是 否受理? 一、應受理。 二、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 第 2 款之精神,「職員」之定義其應係由功能或 行為面予以定義,而非身分或資格面(如學校 教職員退休條例者);換言之,凡於學校有執行 一、防治準則第 9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: 「二、職員:指前款教師以外,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 務之人員。」 二、兩平法第 13 條(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): 「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。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 7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行政事務或庶務事實之人員,應均屬之。 三、依教育部 96 年 1 月 19 日台訓(三)字第 0960009278 號函示,替代役男執行職務時被性 騷擾,依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辦理;其所涉 事件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者,依本法及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辦理。 四、依教育部 95 年 9 月 15 日台訓(三)字第 0950132320 號函頒「各級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 庶務之人員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、兩性工作平 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說明一覽表」之說明辦理。 上者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並在工 作場所公開揭示。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 糾正及補救措施。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 則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 三、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(見問題 6 法規依據第 4 項) 8. 若受害人為學生,行 為人是校外人士(房 東、商家等),學校是 否受理? 一、 學校應協助處理。 二、 學校應依性平法第 14 條第 2 項協助受害學生, 並依第 24 條之精神,提供學生其他相關協助, 如心理諮商等。 三、 依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之規定,學校有義務 於七日內將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處理。 四、 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之規定,學校協 助受害學生將行為人移送其雇主處理;若行為人 無雇主,則應移請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調查。 一、性平法第14條第2項規定:「學校對因性別或性傾向而 處於不利處境之學生應積極提供協助,以改善其處境。 」 二、性平法第 24 條規定:「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 害或性騷擾事件,應告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其得主 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,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,必 要時,應提供心理輔導、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。」 三、防治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:「接獲申請或檢舉之學 校或主管機關無管轄權者,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 他有管轄權者。」 四、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(見問題 6 法規依據第 4 點) 一 、 受 9. 若雙方曾私下和解 過,但受害人事後仍 提出申請調查,學校 一、應受理。 二、根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防治準則 第 22 條第 1 項之規定,受理校園性騷擾性侵害 一、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: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處理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。」 二、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: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8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理 程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是否受理? 案件為學校的行政責任,學校不受先前雙方當 事人私下和解之影響,仍然必須進行調查處 理,然先前之和解可作為懲處建議之參考。 之調查處理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 之影響。」 補充說明 (吳志光教授提供) 一、由性平法之立法精神觀察,該法具有公法性質。蓋校 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處理具有公益性,學校係 基於教育之行政義務實施調查。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,既非單純之私法事件,則被害人對其權利並無完全 之處分權,公權力仍得憑藉依法行政原則,適度介入限 制當事人紛爭以達維護公益之行政目的。故此處之和 解,其性質類如非告訴乃論罪刑事事件中當事人之和 解,該和解並無阻止調查權之效力,僅列為為行為人犯 後態度之參考。 二、據上述理由,若當事人曾和解,而被害人於和解後仍 決定向學校提出調查申請,學校仍應受理。 一 、 受 理 程 序 與 10. 若申請調查人於調 查期間與行為人私 下和解,學校是否要 繼續調查? 一、 依防治準則第 17 條第 3 款及前項說明,學校得 繼續調查。 二、 和解是解決雙方當事人在民事上之責任,學校的 行政調查不受當事人之間任何形式和解之影 響,申請人因和解而撤回申請調查時,學校如基 於校園安全及維護學生學習權益之考量,仍得依 性別平等教育法繼續調查。 防治準則第 17 條第 3 款:「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時,學校 或主管機關得繼續調查處理。」 9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決 定 判 準 11. 若申請調查之案件 已在司法程序處理 中,學校是否受理? 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6 項,即使在司法程序 進行中,性平會仍應進行事實之調查釐清,並積極 進行後續之性別平等教育,不受司法程序之影響。 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: 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處理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 進行之影響。」 補充說明(吳志光教授提供) 一、行政處理與司法處理之性質及目的不同。 二、性平法基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特性,規範學 校於知悉事件後需立即進行通報、輔導、行政協調、 增設或改善校園安全等緊急措施,該等行政措施同時 影響當事人個人及學校人事、設備。且性平法為期有 效救濟校園性害或性騷擾事件,已於該法第 31 條第 1 項明文限定最長調查期限。 三、另一方面,申請調查之案件縱使已進入司法程序,但 司法手段無法完全滿足維護校園安全、保障當事人受 教權及工作權等措施;且司法程序較嚴謹費時,其機 動性不如行政程序。 四、是以,基於校園自主性,即便申請調查之案件已在司 法程序處理中,學校仍應受理,並依據性平法立即為 調查處理,並提供當事人適當之協助。 10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一 、 受 理 程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12. 匿名之申請調查或 檢舉是否受理? 一、 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 定,原則上不受理。 二、 但依性平法第 12 條第 1 項之精神,若案件情節 重大,涉及校園空間之公共安全,可由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委員擔任檢舉人,啟動性平會之調查 程序。 三、 依教育部 95 年 5 月 16 日以台訓(三)字第 0950072394A 號函示,經媒體披露之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事件,學校應視為檢舉事件,主動依性 別平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,避免事件擴 大。 四、 當事件查無足以識別加害人或被害人之身分 時,性平會仍應就該檢舉事件進行討論,研議相 關預防措施,防止類此事件之發生。 一、性平法第 29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: 「學校或主管機關於接獲調查申請或檢舉時,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,應不予受理: 二、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。」 二、性平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:「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 學習環境,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。」 11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13. 若有人具名陳述性 騷擾性侵害事實,但 不願被調查,能否只 是備案? 一、學校應依性平法第24條規定,主動告知申請人(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)其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 救濟途徑,或轉介至相關機構處理,必要時,應 提供心理輔導、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。並依第23 條規定,採取必要之處置,保障當事人之受教權 或工作權。 二、申請人若有困難,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可就申請 案做成紀錄;並請申請人顧慮解除之後才提出正 式申請,此不受時間限制。 三、依防治準則第19條規定,學校性別平等教委員會 為保障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,於必要時 應採取相關處置措施(維護其課業學習、減低雙 方互動、避免報復等),以鼓勵申請人提出申請 調查。 性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:「學校或主管機關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應於受理申請或檢舉後二個月內完成調查。必要 時,得延長之,延長以二次為限,每次不得逾一個月,並 應通知申請人、檢舉人及行為人。」 補充說明 (吳志光教授提供) 一、 學校依據性平法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事件具有 公益性質,故學校之調查權原則上不受當事人意願之 拘束。 二、 惟當事人之配合度無疑會影響調查之進行,且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調查容易造成二度傷害,故不宜貿然為之。 三、 申請人面對調查容易心生恐懼焦慮,故學校應於開始 訪談前給予申請人足夠之準備,包含法規資訊、 心理 建設、充裕時間等等,在申請人未準備妥當前,學校 仍應依法通報、製作檔案紀錄,並為適當緊急措施。 四、 申請人未準備接受調查前,建議給予如備忘錄之書面 證明,並為相互保密之承諾,明確告知此時尚未開啟 性平法調查程序,以避免性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調查 期限之開始計算。待申請人願意面對調查程序時,請 其正式提出調查申請,屆時使開始起算性平法第 31 條第 1 項之調查期限。 12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五、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對於被害人身心均為嚴重傷害, 從而調查程序原則上應尊重被害人意願,並儘量以保 護被害人感受之方式進行。惟於行為人再犯可能性極 高、犯行程度嚴重、涉及多起案件等情況時,依該調 查案件之公益考量,學校仍應積極處理。 校園安全之考量遠高於申請人不願受調查之私益時,學 校為維護校園安全,可指定校內人員為檢舉人,以檢舉 開啟調查程序。 六、若行為人涉及多起案件,而學校已已開始調查他案 時,此時另案被害人以證人身分獲邀協助調查,縱使 另案被害人不願接受調查,僅為證人不願作證,學校 仍應蒐集其他證據,繼續他案之調查程序。 一 、 受 理 程 14. 如果該案在司法程 序中已定讞,學校是 否可再接受申訴和 調查? 依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及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 之規定,學校得接受調查申請或檢舉,並依性平法 相關規定處理。 一、性平法第 30 條第 6 項規定: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 調查處理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之影響。」 二、防治準則第 22 條第 1 項: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 查處理,不受該事件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處理結果之 影響。」 13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序 與 決 定 判 準 15. 若學生直接向教官 反應有性騷擾性侵 害事件時,教官應如 何處理? 一、 教官應依性平法規範之處理流程處理,並應將事 件告知學校,由學校相關單位進行依法通報、輔 導、告知權益、提供救濟管道,鼓勵被害學生儘 早提出申請調查。 二、 原則上尊重被害人開啟調查程序之意願,惟具高 度公益性之事件得由學校人員以提出檢舉之方 式開啟調查程序,經由收件單位轉交性平會依法 調查。 三、 基於校園安全及對現場證據之保存,教官可在現 場進行危機處理,如先蒐集證據供性平會參考, 未來亦可擔任證人。任何危機處理皆需留下處理 之紀錄。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16. 哪些人才符合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 第三項所謂之「具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調查專業素養之專 家學者」? 一、 參考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。 二、 中央或直轄市、縣主管機關應依據防治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,定期補充調整人才 庫之內容。 防治準則第 16 條第 1 項: 「一、持有中央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校園性侵害 或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,且經中央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 專業人才庫者。 二、曾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有具體績效,且 經中央或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。」 二 、 調 查 17. 調查過程中,申請人 或行為 人 自行蒐 證,調查委員可否採 用? 一、 依行政程序法第 37 條,雙方當事人自行所蒐集 之證據,仍可提供調查小組參考。 二、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價值之規定,僅 適用於刑事案件,並不當然適用於民事及行政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7 條規定:「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,除 得自行提出證據外,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 據。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,得不為調查,並於 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。」 14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程 序 件。 三、 學校防治及救濟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程 序,性質上應屬於行政程序領域,關於刑事訴訟 法證據法則之限制,於此並不適用。蓋司法程序 中,司法機關具有強制處分權,其心證須達無合 理懷疑之嚴格程度;惟學校於調查程序中並無強 制處分權,在法律精神上無法要求學校關於校園 性騷擾事件之事實認定,須達如同刑事訴訟嚴格 證明法則之要求。至於當事人自行蒐證之手段是 否觸犯其他法律,並非性平會或調查小組有權審 查之範圍。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18. 若申請調查案件涉 及身心障礙或特殊 疾患學生,調查小組 是否應有特殊組 合? 建議調查過程中宜邀請特殊教育專家或醫療相關專 業人員參與調查。 19. 若行為人為外籍人 士,行為人能否自行 帶翻譯人員接受調 查? 調查程序應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主導,故當 事人如有需要,翻譯人員應由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聘請,翻譯費及調查之相關費用應由學校支付。 20. 案件當事人雙方均 為學生時,調查小組 是否要有學生委員? 不一定,學校得視情況決定。惟調查小組成員應具 備行為能力(滿 20 歲)及專業能力,因此若為高中 以下學校,調查小組成員不應包含學生。 二 21. 如果申請調查中發 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規定,無論是教師、 1.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: 15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、 調 查 程 序 現疑似有性侵害行 為,由哪個單位負責 通報? 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委員或學校其他人員,於執 行職務期間知悉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時應於 24 小 時內通報,建議即行回報學校通報窗口人員,進行 校安及法定責任通報。 「醫事人員、社工人員、教育人員、保育人員、警察 人員、勞政人員,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, 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、縣 (市) 主管機關通報,至遲不得超 過二十四小時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 前項通報內容、通報人之姓名、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其身分之資訊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應予保密。」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22. 若疑似性侵害之受 害人不願意通報,怎 麼辦? 性侵害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8 條之精神,其 通報不受當事人個人意願影響,教育人員於執行職 務期間知悉仍有通報之法定責任。學校可於法定通 報單上註記受害人之意見或顧慮。 23. 調查過程中,協助處 理案件之行政人員 權限為何? 行政人員只負責聯絡通知、送達公文等行政作業, 不應該回答調查之相關內容。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24. 調查過程中,無法連 絡上行為人/申請人/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或單位,或行為人/ 申請人/受邀協助調 查之人或單位不願 正面回應時,如何處 理? 一、只要依公文程序由當事人簽收公文,或以雙掛 號將公文寄達行為人地址,就可依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或第 74 條規定之「留置或寄存送達」, 完成送達。 二、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不配合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或調查小組調查時,學校可依據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,報請主管機關處以罰 鍰,並得連續處罰至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。 三、調查委員在履行前述一、二之程序後,並依其 職權進行相關之證人及證據調查後,得綜合整 體調查之結果,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。報告書 1.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(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): 「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,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、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。 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 害關係相反者,不適用之。 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、受雇人、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 由拒絕收領文書時,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,以為送 達。」 2.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(寄存送達): 「送達,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,得將文書寄存送 16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中應說明此依調查狀況。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,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,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、事務所、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,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,以為送達。 前項情形,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,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 之郵政機關。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,應保存三個月。」 3.性平法第36條第2項規定:「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 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,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連續處罰至其配合或提供相 關資料為止。」 二 、 調 25. 調查過程中,是否需 要通知當事人雙方 之家長? 得視情況而定。若當事人未成年(未滿 20 歲)則須通 知其法定代理人;若當事人已成年,則可詢問其意 願後,再視情況而定。 17 類 型 編 號 Q A 法規依據或補充說明 查 程 序 26. 調查過程中,是否需 要通知當事人之系 主任/導師? 視情況而定。若涉及當事人之工作權或受教權時, 則應以符合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、防治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「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」 以及防治準則第 19 條、第 21 條等規定且必要者, 通知相關人士,採取必要措施以保障之。餘仍應遵 守保密規定。 1.性平法第22條第2項規定:「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 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」 2.防治準則第 18 條第 1 項:「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 考量」 3.防治準則第 19 條規定: 「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 權,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: 一、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,並積極協 助其課業或職務。 二、尊重被害人之意願,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。 三、採取必要處置,以避免報復情事。 四、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。 五、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處置。」 4.防治準則第 21 條規定: 「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於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: 一、心理諮商輔導。 二、法律諮詢管道。 三、課業協助。 四、經濟協助。 五、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。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,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之。」 18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27. 調查時,當事人可否 由他人陪同接受調 查? 一、若當事人未成年(未滿 20 歲):可由法定代理 人陪同。 二、若當事人已成年:原則上只能由當事人一人 接受調查。惟經當事人提出並經調查小組認 定確有特殊需要者,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24 條、第 25 條、第 26 條及第 31 條規定為處 理原則。經申請同意出席之輔佐人應負保密 義務。 三、輔佐人以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為原則,有 特殊情形者,得由其他適當人員(例如心輔 老師)陪同。 四、依法進行事件調查時,行為人、申請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,應予配合,並提供 相關資料。 1.行政程序法 24 條(委任代理): 「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。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 質不得授權者,不得為之。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,不得逾三人。 代理權之授與,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 為。但申請之撤回,非受特別授權,不得為之。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,提出 委任書。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,經通知行政機關後,始對行政 機關發生效力。」 2.第 25 條(單獨代理原則): 「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,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。 違反前項規定而為委任者,其代理人仍得單獨代理。 代理人經本人同意得委任他人為複代理人。」 3.第 26 條(代理權之效力): 「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 而消滅。法定代理有變更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 者,亦同。」 4.第 31 條(輔佐人之規定): 「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,得偕同輔 佐人到場。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,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 同輔佐人到場。 前二項之輔佐人,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,得 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。 19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,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 異議者,視為其所自為。」 5.性平法第 30 條第 4 項: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 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調查時,行為人、申請人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,應予配合,並提供相關資 料。」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28. 若調查小組皆由女 性委員組成,是否違 法或屬瑕疵? 為符性別平等教育法之立法意旨,調查小組成員 除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3 項之規定辦 理外,並應符合性別比例之規定。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3 項 「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,女性人數比例, 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,必要時,部分小組成員 得外聘。、、、」 29. 安排調查時,應注意 什麼事項? 一、 調查過程中,調查申訴人、行為人、及受 邀協助調查之人等之訪談時間和地點應排 開(各受邀協助調查之人之訪談安排也應 錯開),以不互相碰面為原則。 二、 對所有接受調查的人,應事先告知受調查 者相關法規以知其權益。 三、 建議注意被害人、申請人、檢舉人安全之 保護措施,避免行為人於訪談前後至訪談 地點附近堵人,施予恫赫、威脅或嘲弄。 20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30. 調查結束後,當事人 是否可再提書面意 見? 依據本部 95 年 9 月 15 日台訓(三)字第 0950132320 號函送「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理校園 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表」第 2 項規 定,訪談結束前,應再詢問當事人是否還有需要 說明或答辯之處,並儘可能讓其充分表達。調查 結束後,並應告知當事人可另以書面方式補充意 見。 依性平法第 22 條第 1 項,左列行政函示: 調查小組調查時,如做到下列事項,應可視為給予雙 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: 一、調查前應先提供雙方當事人相關法令之書面資 料。 二、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次數或時間上應盡量 相當。 三、對於當事人所提證據、說明如有疑義,應請當事 人說明;如不採用,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原因。 四、訪談結束前,應再詢問當事人是否還有需要說明 或答辯之處,並盡可能讓其表達。 31. 受邀協助調查之人 若欲了解自己在調 查當中的角色,行政 人員在遞送公文時 要如何說明? 行政人員可大略告知,此為疑似性騷擾性侵害 案,調查委員需請受邀協助調查之人協助釐清事 實,以充分掌握事件相關資訊,但不能告知當事 人之姓名及案件內容。 二 、 調 查 程 32. 若受邀協助調查之 人不願配合,怎麼 辦? 依法,受邀協助調查之人,應配合調查,並提供 相關資料,惟其不願配合調查,無法依性平法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加以處罰,故只能道德勸說、曉 以大義。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30 條第 4 項規定 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調查小組依本法規定進行 調查時,行為人、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 位,應予配合,並提供相關資料。」 21 序 33. 如何保護受邀協助 調查之人? 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8 條之規定 遵守保密原則,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,應依刑法 或其他相關法規處罰,以玆保障協助調查者之身 分不被曝露。 防治準則第 18 條: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、檢舉人及證 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學校或主管機 關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 保密。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,包括學校或主管機 關內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。 依前二項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,應依刑法或其 他相關法規處罰。 學校或主管機關就記載有當事人、檢舉人、證人 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,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 查、審判機關以外之人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。 除原始文書外,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 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,應將當事人、檢舉 人、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 除,並以代號為之。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34. 案件當事人之諮商 輔導人員能否接受 調查? 視情況而定,必要時應以專家證人身分述說當事 人之身心狀況,為遵守諮商倫理,不應陳述案件 內容。 35. 若調查期間消息傳 開,學校可對外宣佈 的程度為何? 依據性平法第 26 條處理。 性別平等教育法第 26 條: 「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 程中,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、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說 明,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,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,將事件之有無、樣態及處理方式予以公 布。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料。」 22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36. 何謂調查程序上有 重大瑕疵? 一、性平法第 32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上 有重大瑕疵者,例如: 1. 組織不合法: a. 性平會性別比例不符性平法之規定。 b. 調查小組性別或專業人才比例不符 性平法之規定。 c. 專業人才之資格不符防治準則之規 定。 d. 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,未有申 請人學校代表。 2. 違反迴避規定: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 形。 3. 調查過程中未給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 機會。 二、依據本部 95 年 9 月 15 日台訓(三)字第 0950132320 號函送「教育部就各級學校處 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適用說明一覽 表」之規定辦理。 1.性平法第 30 條第 3 項規定:「前項小組成員應具性 別平等意識,女性人數比例,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 以上,必要時,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。」 2.防治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: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 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,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 作;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 員,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。」 3.行政程序法 32 條: 「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,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應 自行迴避: 一、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 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。 二、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,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 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。 三、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、輔佐人者。 四、於該事件,曾為證人、鑑定人者。」 4.行政程序法 33 條: 「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: 一、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。 二、有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。 前項申請,應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該公務員所屬機 關為之,並應為適當之釋明;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, 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。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,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 機關覆決,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,應於十日內 23 為適當之處置。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 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,應停止行政程序。但有急迫 情形,仍應為必要處置。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,而未經當事人 申請迴避者,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 避。」 二 、 調 查 程 序 37. 若行為人不願配 合,有何強制手段請 行為人配合調查? 行為人有義務配合調查,若行為人不願配合可依 性平法第 36 條第 2 項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以 罰鍰一萬至五萬元。 性平法第 36 條第 2 項:「行為人違反第三十條第四項 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,由學校報請主管機關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連續處罰至其 配合或提供相關資料為止。」 38. 若受邀協助調查者 未成年時,作證前是 否需要告知其法定 代理人? 不需要,因只需要協助調查者就所知的事實為陳 述,並無進一步的法律責任。 39. 調查期間,若被害人 需要心理輔導諮 商、法律諮詢服務等 相關協助時,學校是 否應支付費用? 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1 條及相 關法規,學校可支應相關費用。 防治準則第 21 條:「學校或主管機關於必要時應對於 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: 一、心理諮商輔導。 二、法律諮詢管道。 三、課業協助。 四、經濟協助。 五、其他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為必要之協助。 前項協助所需費用,學校或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支應 之。」 24 三 、 保 密 與 資 料 調 閱 40. 當事人或被調查人 是否可要求錄音錄 影? 一、於調查開始前應主動告知雙方當事人調查過 程中之錄音錄影事宜。 二、因調查小組已有錄音錄影,原則上被調查人 不可自行錄音錄影。 41. 當事人在確認錄音 逐字稿時,可否變更 陳述或增修意見? 否。逐字稿之修改僅以錯字修正為主,若當事人 欲變更陳述意見(尤其與訪談時之逐字稿有明顯 差異時),應以書面另行補充意見。 42. 當事人或被調查人 是否可要求閱卷和 聽錄音帶? 一、書面資料部分,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規定, 當事人或被調查人只可調閱本人的資料。 二、錄音部分,建議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 準則第 17 條第 2 款後段之精神,調查小組得 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,提供調查事實 相關部分之陳述錄音紀錄。 1.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(申請閱覽卷宗)規定: 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、抄 寫、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。但以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。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,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, 不得拒絕: 一、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。 二、涉及國防、軍事、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,依法 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。 三、涉及個人隱私、職業秘密、營業秘密,依法規 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。 四、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。 五、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、公共安全或其他公 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。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,仍應准許 閱覽。 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 錯誤者,得檢具事實證明,請求相關機關更正。」 2.防治準則第 17 條第 2 款規定:「行為人與被害人、 25 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,應避免其對 質。必要時,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,交由行為人閱覽或告以要旨。」 三 、 保 密 與 資 料 調 閱 43. 律師是否可調閱全 部調查資料? 一、依性平法進行行政調查過程中,若當事人聘 律師,僅為當事人之代理人,需依行政程序 法第 46 條之相關規定處理。 二、當事人依前法能調閱之資料,律師始有權調 閱,律師調閱權不大於當事人。 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(如前項) 44. 如果調查及行政人 員違反保密原則,有 何罰則? 一、 依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18 條 之規定,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,應依刑法或 其他相關法規處罰。 二、 調查及行政人員違反保密原則時,學校可能 因被認違反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,而遭 依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,科處罰鍰。 一、防治準則應敘明為第 18 條第 3 項:「…依前二項 規定負保密義務者洩密時,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 法規處罰。」 二、性平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:「當事人及檢舉人之 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,除有調查之必 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,應予保密。」 四 、 諮 商 人 員 在 調 查 45. 當事人之諮商輔導 人員是否可參與調 查小組或性平會委 員? 否,依防治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,應請迴避, 以避免造成程序上重大瑕疵。 防治準則第 15 條第 2 項: 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,應迴 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;參與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 之調查及處理人員,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 作。」 46. 若學生尋求諮商協 助時,諮商師獲悉有 疑似性侵害情事,是 否應通報? 是,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,醫事或教育人員有 通報義務;若學生不願意,可於法定通報單上註 記受害人之意見或顧慮。 26 中 的 角 色 47. 若為疑似性騷擾 案,學生尋找諮商老 師求助時,諮商師有 通知性平會的義務 嗎? 一、諮商師無通知性平會的義務。但諮商師有告 知學生自身權益(性平法調查流程及權益保 護)之義務,可鼓勵學生到性平會提出申請調 查。 二、若學生未成年,諮商師得依「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」34 條通報直轄市、縣市主管機關,並 請學校進行校安通報(通報補充說明詳 Q83)。 三、若學生已成年,事件涉及校園安全,則應請 學校進行校安通報。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:「醫事人員、社會工作人 員、教育人員、保育人員、警察、司法人員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,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,應立即向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通 報,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: 一、施用毒品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 健康之物質。 二、充當第 28 條第 1 項場所之侍應。 三、遭受第 30 條各款之行為。 四、有第 36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。 五、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。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 者,得通報直轄市、縣(市)主管機關直轄市、縣(市)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通報前 2 項案件時,應立即 處理,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,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 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。 第 1 項及第 2 項通報及處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。 第 1 項及第 2 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,應予保密。」 48. 若案件進入調查程 序,是否可繼續進行 諮商? 可以繼續諮商。 49. 諮商人員是否有義 務配合調查? 諮商人員可在其不違反諮商倫理之範圍內,以專 家身分協助調查。 27 五 、 危 機 處 理 50. 在學期中,若教師涉 及性侵害性騷擾案 件,課程及教學等相 關事情如何處理? 建議學校成立危機小組,以學生受教權為主要考 量,做必要之危機處理(課程教學、學生輔導)。 任何危機處理皆需留下處理之紀錄。 51. 在學期中,若學校主 管涉及性侵害性騷 擾案件,行政職務及 教學等相關事情如 何處理? 建議由校長(性平會主委)就其行政職務進行緊 急處理。 任何危機處理皆需留下處理之紀錄。 六 、 調 查 結 果 與 調 查 報 告 52. 不同功能之調查報 告是否應有不同版 本?應考慮哪些事 件? A 版(調查小組版): 由調查小組寫成的原始版本,其內容包括申請調 查事由、當事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家庭背景、事件 經過(時間地點)、調查流程(時間地點)、事實認定 及理由、處理建議(包含懲處建議),另附各種 原始文件(可作為附件)、調查訪談逐字稿、當事 人所提供之相關文件等。 B 版(性平會開會版及結案版): 調查小組送交性平會及校內等相關權責單位之 版本,得揭露行為人之姓名與身份,其餘人士則 隱去可辨識身分之資料,其內含申請調查事由、 性平會處理過程、事件經過(時間地點)、調查流 程(時間地點)、事實認定及理由、處理建議(包 含懲處建議)、性平會會議紀錄等,原始文件、 調查訪談逐字稿、及當事人提供之相關文件備 查。 C 版(申請調查案之決議書/評議書):給雙方當事 性平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: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出報告,其內容應包 括下列事項: 一、申請調查事件之案由,包括當事人或檢舉之敘 述。 二、調查訪談過程紀錄,包括日期及對象。 三、被申請調查人、申請調查人、證人與相關人士之 陳述及答辯。 四、相關物證之查驗。 五、事實認定及理由。 六、處理建議。」 28 人之決議書內容應相同,其內容包括申請調查事 由、事實認定及理由、性平會決議、權責單位懲 處決議。 六 、 調 查 結 果 與 調 查 報 告 53. 性平會做出事實認 定之後、移送權責單 位處理之前,是否要 告知當事人? 依法不需要,但建議告知雙方當事人事件處理流 程進度。 54. 申請調查案件處理 結束後,懲處結果是 否公告行為人之姓 名與身分? 依據性平法第 26 條處理。 1.性平法第 26 條: 「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過 程中,得視情況就相關事項、處理方式及原則予以 說明,並得於事件處理完成後,經被害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之同意,將事件之有無、樣態及處理方式予 以公布。但不得揭露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料」。 55. 若性平會之懲處建 議涉及變更行為人 之身分,是否要通知 行為人? 一、 依據性平法第 25 條第 3 項,建議應由權責單 位於開會議處前通知行為人提供書面意見, 而非由性平會通知。 二、 如未涉及身分變更,由權責單位斟酌是否告 知行為人。 1.性平法第 25 條第 3 項: 「二、若性平會懲處建議無涉改變行為人身分,而是 由教評會或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決定,則教評會或學 生獎懲委員會應在做出最後決議前,給行為人書面陳 述意見之機會。」 56. 若申請調查案進入 司法程序,法院向學 校調資料,要給何種 版本? 法院行使司法權所需調閱資料,就其所需資料, 學校或行政機關應予配合。 七 、 懲 57. 如果行為人是大專 院校教師,其懲處涉 及身分改變時,應在 於任一級教評會給予行為人提供書面陳述機會 均可,惟應至少於某級教評會給予此一機會一 次。 29 處 程 序 哪一層級之教評會 通知行為人提供書 面意見? 七 、 懲 處 程 序 58. 性平會委員若也屬 教評會委員,在教評 會中是否應迴避? 應否迴避,當事人如有具體事實,足認該性平會 委員於教評會委員職務執行上,有偏頗之虞時,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規定申請迴避。 1.性平法第31條第2項:「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 成後,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,以書面向其所屬學 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。」 2.及第3項:「學校或主管機關應於接獲前項調查報告 後二個月內,自行或移送相關權責機關依本法或相關 法律或法規規定議處,並將處理之結果,以書面載明 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請人、檢舉人及行為人。」 3.防治準則第 23 條第 1 項:「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或性 騷擾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,應依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之調查報告。」 4.行政程序法第 33 條(當事人申請公務員迴避之理 由及其相關)規定: 「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當事人得申 請迴避: 一、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。 二、有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。 前項申請,應舉其原因及事實,向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為之,並應為適當之釋明;被申請迴避之公 務員,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。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,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 機關覆決,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,應於十日內 為適當之處置。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 30 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,應停止行政程序。但有急迫 情形,仍應為必要處置。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,而未經當事人 申請迴避者,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 避。」 七 、 懲 處 程 序 59. 若申評會委員中有 曾參與該案之調查 或議處人員者,是否 應迴避? 是,申評會依性平法第 34 條第 1 款及相關法規 受理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申復 結果不服提起申訴之案件時,為保障當事人救濟 權益,曾參與該案之調查或議處人員,不宜參與 申評會之評議,而應迴避。 60. 懲處權責機關可改 變性平會之懲處建 議嗎? 懲處機關如改變性平會之懲處建議,宜敘明理由 (不論是減輕或加重)。 性平法第35條第1項規定:「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 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,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之調查報告。」 31 61. 何時開始執行懲處 決議?若當事人提 起救濟,需要延後執 行嗎? 一、懲處之執行,若相關法規另有明文,應依其 規定執行(包括執行開始時間),未得一概 而論或以舉例方式行之。 二、有關提起救濟是否停止執行部分,亦同,應 先檢視相關法規或校內規章是否另有規範 (如教師法第 14 條之 1 第 2 項即明文規定, 「教師解聘、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前,其聘約期限屆滿者,學校應 予暫時繼續聘任。」其如確屬懲處性質,不 因其是否須行為人配合而異。 三、如相關法規或校內規章均無規範,依我國一 般行政法法理,當事人提起救濟,原懲處不 停止執行。記過、停課、不續聘等不須行為 人配合之行政懲處,不因當事人提起任何救 濟而延後執行。 七 、 懲 處 程 序 62. 對行為人之八小時 性別平等教育如何 執行? 一、性平會於處理建議中,宜敘明課程性質、執 行方式、執行期間及費用問題,併應列明行 為人若不配合時的因應處置措施。 二、行為人可自行參加相關課程,再由學校性平 會認定。 三、本部 95 年 4 月 7 日以台訓(三)字第 0950054809 號函訂頒「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 行為人防治教育課程」,地方政府可參考部訂 課程指導學校執行,大專校院及部屬學校則 請據以辦理。 四、行為人為未成年者,建議參考前揭課程內容 1.防治準則第 24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: 「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、第三款、第四款之 處置,應由該懲處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執行,執行時並 應採取必要之措施,以確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。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處置,應由學校所屬 主管機關規劃,學校或主管機關並應督導加害人配合 遵守。」 32 設計符合其能力指標之課程或以小團體方式 進行。 七 、 懲 處 程 序 63. 須行為人配合之處 理措施,若行為人不 配合,怎麼辦? 請於性平會依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各款做出處 置建議時,應併同提出行為人若不配合時的其他 因應處置措施。 1.性平法第 25 條第 2 項: 「學校、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事件之 懲處時,並得命加害人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: 一、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,向被害人道 歉。 二、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。 三、接受心理輔導。 四、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。」 八 、 申 復 救 濟 程 序 64. 若行為人不服性平 會之事實認定,怎麼 辦? ㄧ、行為人可向校方提起申復(申復窗口由各校自 行指定), 申復案件之處理流程(如受理單 位、申復認定之機制等)得由各校自行依實際 情況酌處。 二、申復案件之認定,依性平法第 32 條第 3 項 之規定辦理。 三、行為人為教師,涉及依教師法為停聘、解聘、 不續聘之懲處時,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懲處 生效後方能提起申復(本部 96 年 5 月 7 日台 訓三字第 0960057668B 號函示)。 1.性平法第32條第3項規定,「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調 查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 實、新證據時,得要求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重新調查 。」 ※教育部 96 年 5 月 7 日台訓(三)字第 0960057668B 號函示,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行為人(教師部 分)依性別平等教育法(以下簡稱性平法)第 32 條 第 1 項提起申復所生之程序疑義說明: (一)行為人為教師,涉及依教師法為停聘、解聘、 不續聘之懲處時,於教育主管機關核定懲處生效後方 能提起申復。 (二)依性平法第 32 條第 1 項,「申復」之用語於法 律上確以向原措施機關(或學校)提起為原則(性平 法第 28 條) (三)行為人如就學校之處理程序有所不服,其依前 33 揭法令第32條提起申復及依第34條各款規定提起救 濟時,得對調查程序一併提起申復或救濟(教育部 96 年 1 月 24 日台訓三字第 0960009237 號函示)。 (四)依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 25 條之規 定,學校於通知當事人處理結果時,將申復或救濟之 方法、期間及受理機關併同教示當事人。 八 、 申 復 救 濟 程 序 65. 若行為人對性平會 事實認定沒有異 議,但對懲處結果不 服,怎麼辦? ㄧ、應先依性平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,提起申復, 再有不服,可依性平法第 34 條之規定,視其 身分別,提起申訴救濟。 二、有關性平法第 32 條申復及第 34 條申訴救濟 之適用疑義,依教育部96年1月24日台訓(三) 字第 0960009237 號函示辦理: (一)依性平法第 21 條規定,學校應將校園性 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(以下簡稱性平會)調查處理, 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,依本法 第 35 條之規定,學校及主管機關應依據性 平會之調查報告,法院對前項事實認定, 亦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,申請人 及行為人如對第 31 條第 3 項之處理(議處) 之結果有不服者,方得依第 32 條第 1 項規 定提起申復;對申復結果再有不服再依其 身分別依性平法第 34 條各款提起救濟。 (二)此之申復應屬考量類此案件之性質,而於 性平法特別規定之救濟程序,考量落實性 平法之立法意旨,此一「申復」救濟程序 1.性平法第34條:「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 關之申復結果不服,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 十日內,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: 一、公私立學校校長、教師:依教師法之規定。 二、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 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 納入銓 之職員: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。 三、私立學校職員: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。 四、公私立學校工友:依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規定。 五、公私立學校學生:依規定向所屬學校提起申訴 。」 34 為「申訴」救濟程序之特別規定(應先經 申復程序,對申復結果不服,再依教師法 規定提起申訴)。 (三)次以,性平法及相關法規並未有性侵害或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得對調查程序提起救濟 之規定,爰若當事人就其程序有所不服, 亦應併同於依性平法第32條提起申復及依 第 34 條各款規定提起救濟時一併為之。 (四)另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救濟之權利,避 免此一見解致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提起救濟 期間之虞,若當事人應提申復卻誤提教師 申訴時,學校或主管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之規定移轉管轄,以確保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。 八 、 申 復 救 濟 程 序 66. 若申請人對性平會 之事實認定沒有意 見,但覺得權責單位 對行為人懲處太 輕,從而認為學校有 違反性平法規定之 虞時,應如何表示不 服? 一、請先依性平法第 32 條提出申復。 二、對申復結果不服,認為學校有違反性平法規 定之虞時,申請人得依性平法第 28 條第 1 項,向主管機關申請調查。 性平法第28條第1項:「學校違反本法規定時,被害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申請調查 。」 八 、 申 復 67. 若有新事實、新證據 出現時,重新調查之 委員是否要全部更 新? 依當事人所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之必要性,衡酌是 否需要更新委員。 35 救 濟 程 序 68. 何謂新事實新證 據? 所謂新事實、新證據,係指原調查程序時已存 在,但於該程序內未經調查斟酌者而言。 69. 若申復被駁回,仍然 不服,怎麼辦? 可依據性平法第 34 條提起救濟。 性平法第34條:申請人或行為人對學校或主管機關之 申復結果不服,得於接獲書面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 內,依下列規定提起救濟: 一、公私立學校校長、教師:依教師法之規定。 二、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職員及中華民 國七十四年五月三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未納 入銓 之職員: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。 三、私立學校職員:依兩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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重要活動日倒數

第二次段考